商標申請人與商標所有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的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關系”
要旨
商標申請人與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商標申請人明知商標所有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仍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商標所有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不予注冊。
案 情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烘焙公司)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訴爭商標為第4763750號“廚寶及圖”商標(見下圖),申請人為朱**,申請日期為2005年7月 7日,核準注冊日為2016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烤箱的烤盤、烤箱。
引證商標為第1311829號“廚寶及圖”商標(見下圖),注冊人為成功烘焙公司,申請日為1998年4月29日,核準注冊日為1999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7類的制食品用電動機械、切面包機、和面機等。
成功烘焙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了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評審期間,成功烘焙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jù):
1.成功烘焙公司“廚寶”牌烘爐產(chǎn)品生產(chǎn)許可證(1998年)、“廚寶”牌燃氣烤箱和食品烘箱產(chǎn)品的檢驗報告(2000年-2010年)、“廚寶”牌食品烘箱的CQC標志認證試驗報告(2006年、2007年);
2.成功烘焙公司“廚寶”品牌產(chǎn)品報價單、宣傳單、實物圖片、媒體報道等,其中有2015年中國食品機械設備網(wǎng)上名為“烘焙設備行業(yè)優(yōu)秀企業(yè)系列盤點之一”的報道,稱成功烘焙公司上榜理由為“占據(jù)中國烤箱市場半壁江山”;
3.2001年-2005年成功烘焙公司“廚寶”品牌產(chǎn)品經(jīng)銷協(xié)議、送貨單、銷售運輸憑證等,涉及產(chǎn)品為電爐、蒸爐、烤箱、燃氣爐等;
4.2004年-2005年“廚寶”牌電爐、醒箱、燃氣爐等產(chǎn)品的銷售協(xié)議書及廚寶牌烘焙設備產(chǎn)品要求評審表、2005年顯示有“朱**”簽名的工資袋。其中銷售協(xié)議書落款處加蓋有“廣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銷售部”印章,委托代表人為“朱**”。產(chǎn)品要求評審表的經(jīng)辦人處有“朱**”簽名;
5.朱**的產(chǎn)品列表及宣傳頁,顯示產(chǎn)品有廚寶節(jié)能型蒸爐、廚寶牌原色08烤盆、廚寶牌電熱毛巾車。
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訴爭商標相關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2006年)、作品登記證書(2005年)、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廚寶產(chǎn)品的相關宣傳彩頁及檢測報告等主要證據(jù)。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了商評字[2017]第158943號《關于第4763750號“廚寶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朱**曾作為成功烘焙公司的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且所簽訂的合同涉及“廚寶”牌的“電爐、烘焙器具”等與“烤箱、烤箱的烤盤”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方面有共同性,屬于類似商品,朱**在未取得成功烘焙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在“烤箱、烤箱的烤盤”商品上注冊訴爭商標已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形。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之日前在電爐等商品上使用“廚寶”商標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鑒于朱**曾任職于成功烘焙公司,可以認為此知名度及于朱**,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段規(guī)定之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朱**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 判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一審認為: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朱**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職,明知成功烘焙公司在烘焙設備上已使用“廚寶”商標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理應在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予以避讓,但其未經(jīng)授權在與烘焙設備類似的商品上注冊“廚寶及圖”商標,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朱**的訴訟請求。
朱**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作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朱**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代表人”,被訴裁定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成功烘焙公司主張其“廚寶”商標在與烘焙設備類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依據(jù),朱**對訴爭商標相關圖案享有著作權及外觀設計專利權,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朱**在原審庭審中認可其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職,且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2004年-2005年間“廚寶”系列產(chǎn)品的購銷協(xié)議中,均有“朱**”的簽名。結合成功烘焙公司提交的產(chǎn)品要求評審表以及工資單信封等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2004年-2005年間朱**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職,與成功烘焙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并負責對外簽訂合同,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關系”。朱**明知成功烘焙公司在“電爐、蒸爐、醒箱”等烘焙設備上使用“廚寶”商標,卻將與之標志近似的訴爭商標注冊在與烘焙設備類似的“烤箱的烤盤、烤箱”商品上,該行為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
成功烘焙公司提交了多份2001年至2005年4月間,其與武漢市、西安市、連云港市、蘭州市、烏魯木齊市、深圳市、常州市、保定市等地多家公司簽訂的銷售“廚寶”牌烘焙設備的相關協(xié)議及送貨單,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成功烘焙公司的“廚寶”商標經(jīng)過使用在“電爐、蒸爐、醒箱”等烘焙設備商品上已經(jīng)具有一定知名度。鑒于2004年-2005年間,朱**曾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職,理應知曉上述情況,卻在未經(jīng)授權的情況下,在與烘焙器具類似的“烤箱的烤盤、烤箱”商品上申請注冊“廚寶及圖”商標,該行為已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點評析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訴爭商標申請人與成功烘焙公司之間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代理、代表關系”,還是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特定關系”。對于被代理人商標的保護,早在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1]中就有規(guī)定。2001年商標法根據(jù)《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2]和前述細則的規(guī)定,單獨對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了保護,[3]規(guī)定未經(jīng)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但如何認定代理、代表關系,實踐中曾經(jīng)出現(xiàn)過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代理人僅指商標代理人,即在委托權限范圍內(nèi)代表委托人辦理商標事宜,代表人僅指商標代表人,即代表本企業(yè)辦理商標注冊和其他商標事宜的人;第二種觀點認為,代表人和代理人僅指民法上的代表人和代理人,不包括經(jīng)銷商;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代理人應當做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因代理合同而形成的代理關系,還包括基于商事業(yè)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jīng)銷商。代表人是指從屬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包括法定代表人等執(zhí)行職務行為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人。[4]比較典型的案件就是“頭包西靈Toubaoxiling”商標行政案[5]。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判決中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代理人不僅限于接受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nèi)代理商標注冊等實務的代理人或代表人,還應當包括特殊的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6]這一觀點在《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得以明確反映,該意見第12條規(guī)定,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jīng)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jīng)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代理人、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審判實踐中,有些搶注行為發(fā)生在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的階段,即搶注在先,代理、代表關系形成在后,此時應將其視為代理人、代表人的搶注行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謀搶注行為的,可以視情況根據(jù)特定身份關系進行推定。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有的案件中將代理人的范圍擴展到代理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的案件中商標所有人的被許可使用人的代理人也被視為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
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因代理或代表關系而熟悉商標所有人商標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搶注該商標的行為,其針對的對象和立法目的具有特殊性,也是對商標所有人在先商標的一種特殊保護,其保護力度要大于商標法對其他在先商標的保護力度。對于形式上不符合商標法第十五條,而實質(zhì)上符合該條立法目的的情形,通過擴張解釋的方式適用該條規(guī)定也是應當和必要的。[7]司法實踐中對于代理、代表關系的認定也逐步“寬松”,體現(xiàn)了裁判者關于該條立法目的的認識不斷深入。例如有的案件中雖然無直接證據(jù)證明申請人與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之間存在代理、代表關系,但是該申請人的配偶或者參與實際經(jīng)營的人與主張權利人的當事人存在代理、代表關系的,法院認為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申請人與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之間存在代理、代表關系;有的案件中,法院認為,與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間存在經(jīng)營管理關系等關聯(lián)關系的企業(yè),申請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的,也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制的范圍。[8]盡管司法實踐中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進行了適當?shù)財U張適用,但并不能充分解決現(xiàn)實問題,例如有的案件中,訴爭商標申請人與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之間僅存零星的銷售關系,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該申請人雖然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知曉該商標,但是其僅存的少量商務往來不能證明二者之間形成了代理銷售關系,因此不能被認定為代理人。[9]
為進一步制止惡意搶注、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2014年商標法在將原有的第十五條內(nèi)容作為第一款予以保留的同時,還增加了第二款的規(guī)定,與他人具有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商標存在,而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不予注冊。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司法實踐總結了“其他關系”的幾種表現(xiàn)形式,即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勞動關系、營業(yè)地址鄰近、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以及曾就達成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的,都可以認定為“其他關系”,并在《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6條中予以明確規(guī)定。自此,實踐中就不再具有擴張解釋“代理、代表關系”的必要,對于很多即便擴張解釋也無法予以規(guī)制的搶注情形,“其他關系”的認定也為我們提供了新的解決路徑。
本案中,在案證據(jù)能夠充分證明訴爭商標申請人曾經(jīng)在成功烘焙公司任職,從事銷售工作,曾經(jīng)代表成功烘焙公司對外簽署銷售合同,但其僅為普通公司員工。其明知成功烘焙公司在“電爐”等烘焙設備上使用“廚寶”商標,卻仍將與之標志近似的訴爭商標注冊在與烘焙設備類似的“烤箱的烤盤、烤箱”商品的行為,應當依據(jù)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予以規(guī)制。雖然商標行政機關和原審法院作出的訴爭商標予以無效的結論是正確的,但是其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妥,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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